当征地拆迁发生,“外嫁女”的权益该何去何从?

发表日期:2021-06-28 | 来源 :拆迁律师_征地律师_拆迁安置律师咨询-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 | 点击数: 次 

  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的土地尤其是处于城乡结合部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的数量逐年在增多,也就产生了大量的征地安置费收益分配的纠纷案件,其中的一部分就是“外嫁女”等特殊的村民人群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征地安置费分配方案不服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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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我国目前乡村地区普遍存在地少人多的现象,结婚外嫁的女性村民原居住地一般对其承包地都不予保留,而嫁过去所在的村集体往往又不愿多分配割让新的承包地,外嫁女的收益分配权往往会因为其原居住地与新居住地之间相互推诿,最终造成外嫁女丧失其应有的居住地收益分配权。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有相关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一规定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而不是单独的个人,在一轮承包或二轮延保分配承包地时,虽然是以该户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数为依据确定承包地的数量,但这仅作为一个标准而已。

  实际上,每一农户内部的承包地并不在该户内实际具体分割,农户内的每一个成员不是不可逆转地按份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与农民个体发生直接的联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农户内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影响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实际上也是维护嫁女农户的承包地,不得随意调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因结婚而迁出本集体的女性村民,只要没有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就仍有权承包原集体发包的土地。如果原集体的土地被征收,当然有权获得征地安置款。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是一致的。不得收回承包地是为了保护该嫁女农户的利益,嫁女农户的承包地并不与所嫁女性产生直接联系。

  而对于女方出嫁后,仍在原村耕种土地,并且按时缴纳集资提留等,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的,也未改变原有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应当认定其仍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且享有和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

当征地拆迁发生,“外嫁女”的权益该何去何从?(图2)

  也就是说在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涉及界定相关权利主体范围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虑因素,慎重认定权利主体资格丧失的情况,尤其要注意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如果自身权益受损,也要及时通过法律程序来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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