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不得剥夺当事人的补偿选择权

发表日期:2023-04-20 | 来源 :拆迁律师_征地律师_拆迁安置律师咨询-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 | 点击数: 次 


2011年10月,淮安市淮阴区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银川路东旧城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何某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商谈过程中,何某向征收部门表示选择产权调换,但双方就产权调换的地点、面积未能达成协议。淮阴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对何某进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款总计607027.15元。何某对此不服,在律师的协助下,依法迅速启动相关程序。向淮安市申请行政复议,淮安市维持了征收决定,何某仍不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淮阴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审理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先生

被告:淮阴区

律师说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本案中,何某明确向房屋征收部门表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房屋征收部门直接对何某采用货币补偿方式,侵害了何某的补偿选择权。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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