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公司系1998年6月16日设立登记,由某饲料厂改制而来,从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土地、房产登记资料记载工业用地使用者及房屋所有权人为江苏某公司,单位性质为全民。2000年以后某粮食局委托某经济发展公司对外租赁江苏某公司资产。2006年,江苏某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注销程序
2016年4月13日,某开发区会同国资办、发改委、某商贸公司等召开江苏某公司性质认定专题会,并于2016年4月21日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通过对改制过程及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调查,认定江苏某公司为全民所有;产权人为某商贸公司,由开发区与某商贸公司最终签订征收协议。2016年6月17日,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某区征收办(以下简称区征收办)委托某拆迁公司具体事实征收补偿工作。江苏某公司名下的国有工业用地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土地上房屋被列入本次征收范围。
2016年8月7日,某拆迁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就江苏某公司非住宅房屋及工业用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江苏某公司认为该《征收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晏清说法
本案中,区征收办作为某区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具有独立的机关法人主体资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负责该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委托某拆迁公司承担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本案中《征收补偿协议》虽然为某拆迁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但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依法应由区征收办作为告,对某拆迁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承担法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区征收办所委托的某拆迁公司与第三人于2016年8月7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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