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案例研读】征收补偿决定未对被拆迁人进行全面补偿应撤销

发表日期:2024-02-19 | 来源 :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 | 点击数: 次 

2014年10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下称区人民政府)因旧城区改造项目,对刘某房屋实施征收,因未能与刘某达成补偿协议,遂对刘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内容中涵盖了货币补偿金额及产权调换方式,同时,限令刘某自接到补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征收现场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刘某对该补偿决定不服,认为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未对其房屋进行完全的评估,导致补偿过低,于是提请内蒙古自治区某市人民政府(下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维持该补偿决定。后,刘某向内蒙古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遂又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同时请求撤销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区人民政府认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及实体依据上都做了详尽的审查,查明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市人民政府则认为,区人民政府对刘某房屋征收程序合法,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评估机构系抽签决定,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的选定过程已由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经实地调查,确认《征收补偿决定》遗漏了上诉人刘某的地窖、树木等部分财产,且刘某仍在被征收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未对其营业损失进行补偿。同时,区人民政府无法提供刘某选择产权调换方式选择回迁楼房增加面积的价格计算的依据。

晏清普法:

本案征收机关有一下三点程序违法之处:①征收机关在征收之前就出让土地;②征收过程中,征收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③评估机构的选定违法。实体方面,有一下两点违法之处:①应当对上诉人选择的回迁房进行评估;②产权置换的房屋信息不明确。二审法院进行了实地调查,进而查实了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遗漏了上诉人刘某的地窖、树木等部分财产,且刘某仍在被征收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

本案法院最终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责令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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