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人对于补偿协议中的有关权利能否转让?

发表日期:2021-11-25 | 来源 :拆迁律师_征地律师_拆迁安置律师咨询-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 | 点击数: 次 

晏清专业拆迁律师答复:

在补偿协议未进行约定,且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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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清专业拆迁律师解析:

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被征收人就补偿协议中的权利转让未作出规定,故对于补偿协议中的权利转让问题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未约定不得转让相关权利,且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被征收人可以将其权利转让,并通过一定形式通知房屋征收部门即可,该转让行为无须经过房屋征收部门的同意。被征收人可以简单理解为:征收方作为债务人,对于被征收人负担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或者交付置换房屋的债务;而被征收人则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合法债权。

此项债权对于被征收人而言是一项可转让的权利,只要转让行为不被此前已签订的补偿协议或者现行法律规定所禁止,被征收人作为债权人就可以依法处置自己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当被征收人将其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也即债权人把在该债权上所具有的权能(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处分权能)等全部转让给了该第三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当被征收人将其享有的补偿权利及相关权益转让给第三人的时候,其虽然无需经征收方的同意,但应该就该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也即征收方。受让债权权益的第三人也应及时提醒债权人通知征收方,避免该项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征收方)不发生效力,进而可能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晏清专业拆迁律师提示:

虽然法律规定并未禁止转让补偿权利,但建议被征收人将自身的补偿权利转让给他人之前,要进行综合考虑及衡量后再作出决定。若被征收人是为了偿债或避免受领补偿权益的繁琐程序而将补偿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那么被征收人一定先确认补偿协议的是否已经签订、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标准是否已经固定、补偿协议中是否有禁止转让补偿权利的条款等。

这是因为若还未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中确定的补偿条款或补偿标准若还未最终确定,此时被征收人就着急转让补偿权利,将导致无法保证转让双方认定的转让价款对双方都是公平合理且准确的,这个时候转让可能会损害其中一方的合法权益。

若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权利不可转让,除非被征收人与征收方沟通协商重新签订或修改补偿协议,否则被征收人的转让行为是违反协议约定的,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等法律后果的。

此外,被征收人在转让补偿权利前应确认自身的权益未因该补偿协议而受损。若转让前被征收人发现权益被侵害的情况,应首先通过法律程序维权,在争取到合理的补偿权益并妥善解决案涉纠纷后,再将相关权益转让给第三人,以避免后期产生被第三人追责等相关的法律风险。

需要注意,被征收人只能在其还是补偿权益的享有者的时候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当被征收人将权益转让给第三人之后,被征收人就一同失去了债权及保护自身债权的权能了。所以,被征收人维权要及时,且维权要有权利基础。

最后,即便被征收人要转让自身补偿权利,也应与受让补偿权利的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且该协议应对双方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避免将来产生争议或纠纷。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就具体的转让事宜及时通知征收方,并存留通知的相关证据。避免后续征收方以未接到通知为由,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补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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