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安置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不宜一刀切

发表日期:2022-05-18 | 来源 :拆迁律师_征地律师_拆迁安置律师咨询-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 | 点击数: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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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常常见到,安置补偿协议中对逾期交房约定有违约金的问题,那么简单的约定1000元,2000元这样可以吗?晏清律师带您看看最高人民法院这则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3年甘肃省某区住建局下设的镇征收办(甲方)与被征收人宁某(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六套房屋(待建)作为安置补偿,乙方如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腾空房屋并交付,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安置补偿房屋在竣工验收后10日内交付。甲方若不能按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承担1000元违约金。该安置房屋的建设单位在2015年和2016年向宁某交付两套房屋,其余房屋一直未交付。宁某随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付逾期交房之日起算违约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区住建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的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确,且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宁某的实际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即安置房屋可以产生的收益计算。判决区住建局于判决生效后交付已经竣工的三套房屋,尚未竣工的房屋,用同等条件的房屋给予置换,差价按协议执行。并支付违约金21000元。宁某认为数额较低,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宁某主张的一次性交房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可予以调整。调整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区住建局向宁某交付剩余房屋,区住建局向宁某交付84993元,并自20191231日起,向宁某支付违约金1006元,至判决确定的未竣工房屋履行期内的实际交付之日。

【律师说法】

在履行行政协议的过程中,常常遇到两类争议情形,一种是约定明确,但是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存在分歧;二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事后无法达成合意。行政协议发生争议,应当先按照行政、后协议的顺序进行认定。本案中,行政机关不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给协议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从行政性角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从协议性角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弥补协议相对人遭受的损失。

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宜简单的一刀切的认定。加上《民法典》及新修订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做出的相应解释和规定,损失包括已经发生的利益减损以及协议履行后依法可以而未获得的利益。基于行政协议的双重属性,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视为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但后续产生纠纷能否予以支持,则需要多角度的来看,不能简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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