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违法的“限期拆除决定”,为什么被撤销?

发表日期:2021-06-28 | 来源 :拆迁律师_征地律师_拆迁安置律师咨询-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 | 点击数: 次 

  上诉人一(一审被告):北京市某区城管局

  法定代表人:王先生,局长;

  上诉人二(一审被告):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戴先生,区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女士

  案情:2017年4月28日,上诉人一区城管局对刘女士对其未批先建房屋作出限制拆除决定书,查明刘女士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宅基地上盖房,属于违法建设,责令刘女士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强制拆除。刘女士不服,向上诉人二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限制拆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限期拆除决定。刘女士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区城管局对涉案房屋作出限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亦无不当。但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仅要审理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对行政行为裁量是否明显不当即合理性进行审理,法律并非仅是条文中所罗列的惩处性规定,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的权益,针对刘女士所面临的唯有一套住房、拆后无处居住的困境,区城管局应该先选择责令限期补办规划手续等改正措施后,再针对改正情况酌情作出决定,现直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必然对刘女士的权益造成过度伤害,应属明显不当。

  一审判决:一并撤销限期拆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区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不具有合理性,首先导致刘女士的生活处于危险境地,第二,行政裁量权的行驶应该符合比例原则,第三,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符合法规规范的目的,即执法行为应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二审判决:以限制拆除决定不具有合理性和行政裁量权的行驶不符合比例原则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宴清律师事务所征地拆迁律师认为:村民在自家宅基地上翻盖房屋的情况非常普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会认定为违章建筑,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等处罚措施,这样会势必影响到村民的安宁和居住权,无法保障村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具体到本案中,区城管局对涉案房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虽然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是不具有合理性,刘女士以及家人仅有涉案的这套房屋,一旦拆除就会陷入无处居住、流离失所的处境,法律法规制定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群众的安居乐业,当具体行政行为与群众利益发生严重冲突的时候,应该选择以人民利益为重,如果城管局不管百姓死活,逼刘女士强制拆除,会过度侵害其居住安全,属于明显的不当行为,不符合法理和立法精神,不符合比例原则,不具有合理性。行政裁量行为应该充分考虑手段与后果的关系,如行政裁量行为不考虑裁量后果以及后果背后的法益,则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且《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对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裁量幅度规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而对于何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从法律法规层面讲,仍有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刘女士所建房屋虽然属于未批先建的情况,但是刘女士是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的,也未超过原有的面积,也没有加盖,通过补办手续后,是可以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综上,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不仅审查了其合法性,也审查了其合理性,涉案法院将合法性和合理性完美结合起来审理,有力维护了刘女士的合法权益。不违法的限期拆除决定,为什么被撤销?其合理性助了一臂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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