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指导案例研读】房屋强拆申请赔偿,举证责任不在原告!

发表日期:2023-07-27 | 来源 :拆迁律师_征地律师_拆迁安置律师咨询-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 | 点击数: 次 

安徽古女士的房屋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分别制作了《征迁费用补偿表》、《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原告古女士的丈夫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12年年初,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苏女士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原告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2.7680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沙明保等四人的赔偿请求。原告古女士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赔偿请求。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裁判结果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沙明保等四人的赔偿请求。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11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沙明保等四人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

晏清律师说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沙明保等四人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法院不予支持。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类似的行政赔偿案例,即存在损害事实难以查明的情况下,简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这样不仅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诱发道德风险,不利于社会矛盾纠纷的疏导和化解。但最高法发布的这个案例,一是合理地分配了举证责任,解决了诉讼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二是防止当事人漫天要价,对其赔偿请求进行了符合公平、合乎常理的认定;三是警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拆,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和指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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