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京市的张先生在2002年拆迁后,于2003年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获得一套126.38平方米的安置房,但因拆迁方的原因未能顺利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房产证。后期由于安置房墙体开裂、漏雨,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经拆迁方某建设公司同意后,由张先生自行扩建加固到195平方米。
2017年6月秦淮区执法局对包含张先生房屋在内的一共四处建筑物是否涉嫌违法建设的问题开展了前期调查,经认定张先生建筑物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晏清律师说法

一、拆迁安置房不能被认定为违建
将拆迁安置房认定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仅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确定的适当性原则,也违背了违法建筑治理的初衷。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立法本意,行政机关对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管理,其目的之一便是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因此,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始终秉持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将违法建筑拆除与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分开对立,就需要张先生通过其他途径才能解决安置补偿的问题。此种做法不仅忽略了张勇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来之不易的补偿安置成果,而且易于激化矛盾,引发新的冲突,违背了治理违法建筑的初衷。
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足以证明,张先生的房屋是通过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依法取得的,

二、其余自行扩建部分建筑物的合法性认定
张先生主张因拆迁安置房质量不符合要求,房顶漏雨、墙体开裂、地基不牢,其在经拆迁方某开发公司协商同意后加建彩钢瓦棚解决质量问题,因此应当属于合法建筑。
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方某开发公司并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无权批准同意张先生扩建房屋。此外,漏雨、墙体开裂、地基不牢等问题,应当由专业机构采取科学方法解决,自建彩钢瓦棚明显不是解决房屋质量问题的合理方法,因此对于该扩建部分房屋很有可能会被继续认定为违法建筑。

三、《限期拆除决定书》依法应当部分撤销
在本案中对张先生房屋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应当予以区分处理,对于拆迁安置房部分面积的建筑物所作的应当拆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
撤销南京市秦淮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关于限期拆除拆迁安置房的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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