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位于河北省邯郸市的宋先生在2014年因与彭城镇政府发生争议,其合法房屋被断电后遭遇强拆。房屋被强拆后宋先生便开始着手维权,多次向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均未能立案。直至2016年7月,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查了宋先生提交的立案材料后,认为宋先生已经超过了起诉的法定期限,并于同日做出了不予立案的裁定。宋先生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法院裁定,宋先生遂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律师说法
宋先生房屋被强拆一事发生在2014年,根据2015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宋先生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但是,在宋先生起诉时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在本案中,彭城镇政府在强拆宋先生房屋后,未告知宋先生知道或应当知道可以提起诉讼或者起诉期限截止到何时,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宋先生在房屋被拆除之日便知道或应当知道享有诉权。因此宋先生在2016年7月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并且根据2015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是否在诉讼时效内并非起诉立案时需要审查符合的条件之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问题裁定不予立案的行为显属违法。

法院判决
一、二审法院以宋先生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
裁定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做出的裁定,并指令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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