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6年,因山东省某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聂某位于某村宅基地被列为征收范围。2017年9月27日,被告山东省某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与原告聂某签订《某县棚户区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原告聂某奎在在咨询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王律师后,王律师告知某县街道办事处未经原告同意,针对其房屋签订的编号为169-1的《某县棚户区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的签订无论从签订主体及协议内容和签订程序都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协议。于是原告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签订的《某县棚户区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山东省某街道办事处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棚户区搬迁补偿协议》系居委会与房屋所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

晏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土地房屋征收协议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的主体应当是原告聂某奎;被告某县街道办事处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以及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未与原告就其房屋的面积、安置补偿价格等主要内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与第三人聂某华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审理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基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且该协议签订时第三人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所以不能认定该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最终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撤销某县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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