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刘女士是安徽蚌埠市人,20世纪90年代刘女士在村内承包田上建设了一家蛋鸡养殖场,经营数十年。上述养殖场被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蚌埠市龙子湖区2009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关于蚌埠市龙子湖区2009年第五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3月22日,刘女士接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养殖场建设违反土地法,涉嫌非法用地,属于违法用地,限期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2011年4月13号,龙子湖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养鸡场进行强拆。代理律师介入本案后,以委托人的名义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9月5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复议决定认定,确认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接到代理律师以委托人的名义向安徽省政府提起的要求安徽省人民政府撤销上述征地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安徽省政府作出皖行复【2011】27号【201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两份批复文件。
随后,刘女士向国务院提起裁决申请,要求依法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蚌埠市龙子湖区2009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关于蚌埠市龙子湖区2009年第五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

晏清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有权作出集体土地征收决定的是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批复文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符的,应当采用两步走的方案维权;首先,向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待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对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符的,有两种救济方式: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这种情况下,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当事人不能再针对此裁决启动复议或者诉讼程序。

最终结果:
2012年3月16日,国务院作出国复【2012】81号、国复【2012】82号《行政复议裁决书》,分别撤销了上述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安徽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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