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过程中房屋价格频繁变动该怎么办?

发表日期:2023-09-11 | 来源 :拆迁律师_征地律师_拆迁安置律师咨询-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 | 点击数: 次 

【基本案情】

罗先生在江西省宜春市拥有合法房屋一处。2018年,因棚户区改造项目公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罗先生的房屋处在上述项目征收范围内,但在签约期限内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后评估公司对其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征收单位依据评估价格制定补偿决定书送达罗先生,罗先生提起行政复议后,撤销了补偿决定书。后项目搁置,2022年,征收部门又联系罗先生洽谈补偿事宜。但仍旧按照之前的评估报告给予罗先生补偿,因此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晏清说法】

最高院对征收评估时点问题在判例中进行了详细说明,市、县级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征收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公平补偿的实质为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近年来由于房屋价格波动幅度较大,如果征收决定公告日、签订补偿协议日或者作出补偿决定日、强制搬迁日以及实际支付货币补偿金日之间差距较大,尤其是如果确定并支付货币补偿金时点明显迟延于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征收决定公告时点),则难以保障被征收人得到的货币补偿金能够购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无法体现公平补偿原则。即使是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的补偿安置,由于被征收房屋通常位于中心城区而产权调换房屋可能位于次中心城区,而中心城区房屋价格上涨幅度一般而言要高于次中心城区房屋价格的上涨幅度。

评估时点后,应当尽可能快速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的方式,及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并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补偿的实质公平。

对上述法律规定中有关“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规定,就应当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公平补偿”条款,作统一的法律解释,而不能静止、孤立、机械地强调不论征收项目大小、征收项目实施日期、以及是否存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单方责任,也不考虑实际协议签订日或者补偿决定作出日甚至实际货币补偿款支付到位日的区别,均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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