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晏清律师说法
一、县部门作出的《公告》违法
该《公告》的内容是县部门收回其授权对外发包的国有土地,属于行政决定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该行政决定,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县部门作出的《决定》中却并未载明相应的法律依据。据县部门所称,其是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条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规定作出《公告》的,这显然与事实不符。王先生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并依法持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便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未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前,是不能直接认定王先生是违法占用土地的。故该《公告》应当依法被确认违法。
二、县部门强行清理行为违法
同上,县部门拿《公告》作为实施强行清理行为的依据显然并不合规。《公告》并未载明“依法强行进场清理”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县部门主张其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而清理土地,显然是大错特错的。所有权的行使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王先生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就是在所有权上设定的负担。在王先生持有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未经依法撤销前,县部门行使所有权,不能侵犯王先生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该强行清理行为应当依法被确认违法。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县部门应对其强行清理王先生土地的行政行为而给王华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最高院判决
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2、确认《公告》违法;
3、确认县部门府2011年9月12日、2012年2月22日实施的两次强制清理行为违法;
4、县部门赔偿王先生损失7498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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