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棚房”指的是一些地方的工商企业和个人借建农业大棚之名,占用耕地甚至永久基本农田,违法违规建设“私家庄园”等非农设施。
近期,“大棚房”一词忽然备受关注,其根源于2018年9月15日,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坚决遏制农地非农化的方案》
方案规定:按照严守红线、突出重点,分类处置、集中打击的要求,对占用耕地甚至是永久基本农田违规违法建设非农设施行为,开展专项清理整治活动。
根据《关于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坚决遏制农地非农化的方案》中的要求,“大棚房”清理整治范围主要包括三类:
第一类,在各类农业园区内占用耕地或直接在耕地上违法违规建设非农设施,特别是别墅、休闲度假设施等;
第二类,在农业大棚内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建设的商品住宅;
第三类,建设严重超标准,甚至违法违规改变性质用途,进行住宅类经营性开发的农业大棚看护房。
那么,“大棚房”为什么要被清理整治呢?
因为有些“大棚房”改变土地性质或用途不合理地使用土地,将耕地甚至是基本农田用来进行非农业建设。在《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例如:《土地管理法》
第四条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三十六条“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涉地,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等等
真正的“大棚房”必须整治,但要防止“一刀切”与“扩大化”
对于大棚房的整改,应该要分门别类,不能一刀切,更不能扩大化。目前,在一些地区,将一些科研单位的育种研发基地的育种设施,都当做“大棚房”给拆了,这是不符合规定的。
我们知道,种植业的发展,育种是核中的核心,育种需要设施大棚温室、农机具间、农资间、晒场、田间观摩的道路、育种人员与工人基本生活的生活用房等配套设施,如果按照127号文规定,科研设施用地很可能会超标。所以,对于此类设施用地,我认为也应将政策适当调整,不能一味的一刀切、扩大化拆迁,最好按照一般的设施农业用地来对待。
最后,希望遇到大棚房、养殖场、厂房等征地拆迁的朋友们可以对自己的实际情况有一个清晰的了解和把控,晏清律师提示对于有些非“大棚房”被“假”定义为“大棚房”的情况一定要认真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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