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公告】行政处罚说罚就能罚?撤销!

发表日期:2022-10-09 | 来源 :拆迁律师_征地律师_拆迁安置律师咨询-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 | 点击数: 次 

行政处罚一词听起来十分严重,其实处罚的程度可大可小。小到警告、小额罚款,大到成千上万元的巨额罚款等,均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大额罚款也并非随意可以作出的,因为罚并不是最终目的,不应当为了“营收创业绩”而罚款。在作出处罚前,通常都会下发通告,告知相关人员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仍不予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也可并处罚款。所以说,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是作出处罚的必要前提。


山东省滨州市的王先生最早于2006年起便承包了一篇房屋及土地用于畜牧养殖。2002年8月,王先生收到了滨州市生态环境局沾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王先生畜牧养殖的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滨州市生态环境局沾化分局以于2021年8月31日向王先生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违法行为至今未改正。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责令王先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肆万零玖佰叁拾捌元整。

王先生不服该处罚决定,在律师的帮助下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滨州市生态环境局沾化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复议信息

审理行政机关:滨州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王先生

被申请人:滨州市生态环境局沾化分局

复议要点

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律师说法

根据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据此可知,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是罚款的前提。本案中,滨州市生态环境局沾化分局虽已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但在缺少王先生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证据的情况下,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复议机关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只规定,决定:“撤销滨州市生态环境局沾化分局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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